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
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
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,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 一、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、机器设备、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、安 装服务,不属于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 号文件印发)第 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,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,分别适用不同的税
率或者征收率。 二、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,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,授
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(以下称“第三方”)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,并由第三方直接 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,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,与发包 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。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 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。
三、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(市、区)提供建筑服务,不适用《纳税 人跨县(市、区)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印发)。
四、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,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
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,按照“其他现代服务”缴纳 增值税。
五、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,按照“其他生活服务”缴纳增值税。 六、发卡机构、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,按照以
下规定执行:
(一)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,并按照此销售 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。
(二)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、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,并按照 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,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
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。
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,一并计入清 算机构的销售额,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。
(三)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,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 户开具增值税发票。
七、纳税人 2016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,需要补开发票的,可于
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(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)。 八、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,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(业主、负责人)
实名信息的纳税人,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,主管国税 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办结,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。 即时办结的,直接出具和送达《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》,不再出具《税务行政许 可受理通知书》。
九、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,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试点范围。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(或季销售额超过 9 万元)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(以下称“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”)提供建筑服务、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 应税行为,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,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。
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,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,仍须 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。
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,应在规定的纳 税申报期内,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。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,应将当期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,按照 3%和 5%的征收率,分别填写在《增值税纳税申 报表》(小规模纳税人适用)第 2 栏和第 5 栏“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 税销售额”的“本期数”相应栏次中。
十、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,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,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认证或登录增 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,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,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抵扣进项税额。
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,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《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》, 申请稽核比对。
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,仍按《国家税务
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期 限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》(国 税 函〔2009〕617
号)执行。
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,其他条款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。此前已 发生未处理的事项,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。
特此公告。
国家税务总局
2017 年 4 月 20 日